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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及其解讀修訂意見通知
來源: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 作者:欣鼎盛 | 發布時間: 2024-02-28 | 659 次瀏覽 | 分享到:

關于公開征集《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及其解讀修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完善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防范遏制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擬修訂《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應急管理部令第4號)及其解讀,現就修訂原則和具體刪除、新增、修改的條款內容,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3月15日,反饋意見請填寫《征集意見表》(見附件3),并發送至電子郵箱:jcc4750@sina.com。

聯系人電話:賈宏,010-64464750。

 

附件:1.《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應急管理部令第4號)

 2.《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解讀

 3.征集意見表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綜合司

2024年2月22日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

(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

(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四)煤礦井下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限員規定20%以上的。

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情況且進行作業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繼續作業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進行作業的;

(三)井下排放積聚瓦斯未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并實施安全技術措施進行作業的。

第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設立防突機構并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直接認定為突出危險區域或者突出危險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數據造假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第七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八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采用串聯通風的;

(四)未按照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或者生產水平和采(盤)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盤)區,開采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采煤層群和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盤)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的;

(六)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聯絡巷中的風墻、風門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造成風流短路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或者采用傾斜長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未按照國家規定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有關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風時,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

第九條   “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未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或者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巖)柱的;

(五)有突(透、潰)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脅地點人員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或者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系統而違規開拓掘進的;

(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九)開采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

第十條   “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開采煤層層位或者標高進行開采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進行開采的;

(三)擅自開采(破壞)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或者開采有沖擊傾向性煤層未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或者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未進行采區、采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沖機構、未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制專門設計的;

(三)未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或者未進行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以及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四)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時,違規開采孤島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間距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開采順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國家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設煤(巖)柱造成應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

第十二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編制防滅火專項設計或者未采取綜合防滅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繼續生產建設的;

(四)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啟封火區的。

第十三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國家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設備、電纜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三)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或者采(盤)區內防爆型電氣設備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無軌膠輪車的;

(四)未按照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條 “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回路供電的;

(二)有兩回路電源線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段的;

(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水文地質類型為復雜和極復雜的建設礦井,以及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未形成兩回路供電的。

第十五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敝卮笫鹿孰[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或者審查批準后作出重大變更未經再次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新建煤礦在建設期間組織采煤的(經批準的聯合試運轉除外);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第十六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未采取整體承包形式進行發包,或者將煤礦整體發包給不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進行生產的;

(三)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承包方再次將煤礦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井工煤礦將井下采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除外)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以及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的。

第十七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 “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別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范圍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或者瓦斯等級鑒定弄虛作假的;

(四)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鑒定、認定為突出煤層,以及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并在國家規定期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五)圖紙作假、隱瞞采掘工作面,提供虛假信息、隱瞞下井人數,或者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及管理制度時偽造記錄,弄虛作假的;

(六)礦井未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以及對系統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及屏蔽,或者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存在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

(七)提升(運送)人員的提升機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安裝保護裝置,或者保護裝置失效,或者超員運行的;

(八)帶式輸送機的輸送帶入井前未經過第三方阻燃和抗靜電性能試驗,或者試驗不合格入井,或者輸送帶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護裝置或者溫度、煙霧監測裝置失效的;

(九)掘進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獨頭巷道維修(著火點、高溫點處理)時,維修(處理)點以里繼續掘進或者有人員進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的;

(十)露天煤礦邊坡角大于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

(十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認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九條 本標準所稱的國家規定,是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務院及其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條 本標準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5號)同時廢止。

 

 

 


 

附件2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解讀

為準確判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近年來煤礦典型事故教訓,應急管理部制定印發了《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應急管理部令第4號,以下簡稱《判定標準》),從15個方面列舉了81種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的情形。為進一步明確《判定標準》有關情形的內涵及依據,便于各級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煤礦企業應用,規范《判定標準》有效執行,現對《判定標準》中重點條款含義進行解釋說明:

第一條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解讀】

本條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明確了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15個方面。

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

【解讀】

1.本條中“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是指煤礦(含井工和露天)全年的原煤產量,超出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幅度達到10%及以上的;“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是指煤礦單月的原煤產量達到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及以上的。

例如:某礦核定生產能力為120萬噸/年,當該礦全年原煤產量達到或者超過132萬噸,或者單月原煤產量達到或者超過12萬噸時,為重大事故隱患。

2.本條中“原煤產量”,是指從煤礦中開采運輸出井(坑)的煤炭產品的總重量。

(二)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

【解讀】

本條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對本礦下達的生產計劃,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

(2)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對本礦下達的年度生產經營指標,經過成本核算,需要煤礦生產的原煤產量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才能完成的。

(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解讀】

1.本條中“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是指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防范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規定的最短時間。

(1)開拓煤量可采期:①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極復雜礦井、沖擊地壓礦井不少于5年;②高瓦斯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不少于4年;③其他礦井不少于3年。

(2)礦井準備煤量可采期:①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和極復雜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沖擊地壓礦井、煤巷掘進機械化程度與綜合機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礦井不少于14個月;②其他礦井不少于12個月。

(3)礦井回采煤量可采期:①2個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時生產的礦井不少于5個月;②其他礦井不少于4個月。

2.對盡管采取了限產措施,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仍不符合規定的,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3.“三量”的定義及計算方法:

開拓煤量是在礦井可采儲量范圍內已完成設計規定的主井、副井、風井、井底車場、主要石門、采(盤)區大巷、回風石門、回風大巷、主要硐室和煤倉等開拓掘進工程后,形成礦井通風、排水等系統所圈定的煤炭儲量,減去開拓區內地質及水文地質損失、設計損失量和開拓煤量可采期內不能回采的臨時煤柱及其他開采量。開拓煤量按下式計算:




式中  ——開拓煤量,t;

L   ——已完成開拓工程的采(盤)區煤層平均走向長度,m;

h   ——已完成開拓工程的采(盤)區煤層平均傾斜長度,m;

M   ——開拓區域煤層平均厚度,m;

D   ——實體煤容重,t/m3;

——地質及水文地質損失,t;

——呆滯煤量,包括永久煤柱的可回采部分和開拓煤量可采期內不能開采的臨時煤柱及其他煤量,t;

K——采區回采率。

準備煤量是在開拓煤量范圍內已經完成了設計規定的采(盤)區主要巷道掘進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盤)區通風、排水、運輸、供電、通信等生產系統后,且煤與瓦斯突出煤層煤巷條帶區域無突出危險或消除突出危險的煤層中,各區段(或傾斜條帶)可采儲量之和。準備煤量按下式計算:

式中  ——準備煤量,t;

——i個區段的采煤工作面有效推進長度,m;

——i個區段的平均采煤工作面長度,m;

——i個區段的煤層平均厚度,m;

——i個區段的實體煤容重,t/m3;

——i個區段的工作面回采率;

——i個區段的巷道掘進出煤量,t;

n——區段個數;

——回采煤量,t。

回采煤量是準備煤量范圍內,已按設計完成工作面進風巷、回風巷等回采巷道及開切眼掘進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抽采、防突和防治水的效果已達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采儲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裝設備后,便可進行正式回采的工作面煤量之和?;夭擅毫堪聪率接嬎悖?/span>

式中  ——回采煤量,t;

——第i個工作面有效或剩余推進(回采)長度,m;

——第i個回采工作面平均長度,m;

——第i個回采工作面煤層平均厚度,m;

——第i個工作面實體煤容重,t/m3;

——第i個工作面回采率;

n ——回采工作面個數。

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如圖1所示。

圖1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示意圖

4.本條中“衰老煤礦”,是指開拓、準備、回采煤量開采期雖小于《防范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規定的最短時間,但已無相應掘進工程量的煤礦。

(四)煤礦井下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解讀】

1.本條中“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九十五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的一翼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面超過1個或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超過2個的。

(2)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雙翼開采或者多煤層開采的,該采(盤)區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面超過2個或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超過4個的。

2.按照《煤礦安全規程執行說明(2016)》第10條有關規定,備用采煤工作面不計為正常作業的采煤工作面,但不得與生產采煤工作面同時采煤(包括同一日內的錯時生產);采煤工作面的安裝或回撤不屬于正常采煤作業。交替生產的采煤工作面不計為備用工作面。交替作業的雙巷掘進工作面計為1個掘進工作面。

3.本條中“作業”,是指采掘作業,不包含抽采瓦斯等災

害治理工程。(五)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瓦斯抽采達標暫行規定》有關規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涌出量主要來自于開采層的采煤工作面,評價范圍內煤的可解吸瓦斯量不能滿足表1規定,仍然組織生產的。

表1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應達到的指標

工作面日產量/t

可解吸瓦斯量Wj/(m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對瓦斯涌出量主要來自于鄰近層或圍巖的采煤工作面,計算的瓦斯抽采率不能滿足表2規定,仍然組織生產的。

表2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應達到的指標

工作面絕對瓦斯涌出量Q/(m3·min-1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3)采掘工作面在滿足風速不超過4m/s的條件下,回風流中瓦斯濃度超過1%,仍然組織生產的。

(4)礦井瓦斯抽采率不能滿足表3規定,仍然組織生產的。

表3礦井瓦斯抽采率應達到的指標

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Q/(m3·min-1

礦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5)對突出煤層實施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煤層殘余瓦斯壓力P≥0.74MPa或殘余瓦斯含量W≥8m3/t(構造帶W≥6m3/t)時,仍然組織生產的。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限員規定20%以上的。

【解讀】

1.本條中“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是指煤礦未按照本礦制定的勞動定員制度實施入井人員管理,造成井下采掘作業地點人數超過本礦制定的勞動定員規定20%以上的。

2.本條中“采掘作業地點”,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進工作面。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進、回風巷在內的區域;掘進工作面是指從掘進迎頭至工作面回風流與全風壓風流匯合處的區域。

3.本條中“單班作業人數”,是指單個班次的作業人數,不包括臨時性進出的煤礦領導、職能部門巡檢人員及巡回瓦斯檢查員(當班專職瓦斯檢查員除外)等。

4.人員進入沖擊地壓危險區域時必須嚴格執行“人員準入制度”,包含進入有關區域的全部人員。

5.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按照《煤礦井下單班作業人數限員規定(試行)》執行,詳見表4和表5。

表4采煤工作面單班作業人數規定

礦井類型

機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炮采工作面/人

檢修班

生產班

災害嚴重礦井

≤40

≤25

≤25

其他礦井

≤30

≤20

≤25

表5掘進工作面單班作業人數規定

礦井類型

綜掘工作面/人

炮掘工作面/人

災害嚴重礦井

≤18

≤15

其他礦井

≤16

≤12

注:表中災害嚴重礦井是指高瓦斯礦井、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或極復雜礦井,以及沖擊地壓礦井,不屬于上述災害類型的礦井為其他礦井。

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情況且進行作業的;

【解讀】

1.本條中“漏檢”,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有關規定,應檢查而未檢查瓦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低瓦斯礦井,瓦斯檢查工檢查采掘工作面內及回風巷甲烷濃度每班次數少于2次。

(2)高瓦斯礦井,瓦斯檢查工檢查采掘工作面內及回風巷甲烷濃度每班次數少于3次。

(3)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險或者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較大、變化異常的采掘工作面,對瓦斯或二氧化碳濃度,每班專人檢查少于3次。

(4)井下回風流中使用的機電設備設置地點及其開關附近20m范圍內未每班檢查甲烷濃度。

(5)可能涌出或者積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停工(停風)地點恢復施工、鉆孔施工、巷道貫通、爆破作業、井下電氣焊割等作業未按規定檢查甲烷、二氧化碳濃度。

2.本條中“假檢”,是指未實地檢查瓦斯就填寫記錄、匯報情況的,或者填報、記錄的數據與實際檢測數據不符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繼續作業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進行作業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區回風巷、采掘工作面回風巷風流中甲烷濃度超過1.0%時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時,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員,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甲烷濃度達到1.0%時,仍使用電鉆打眼的;或者爆破地點附近20m以內風流中甲烷濃度達到1.0%時,仍實施爆破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電動機及其開關安設地點附近20m以內風流中的甲烷濃度達到1.5%時,未停止工作,切斷電源,撤出人員,進行處理的。

(4)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內,體積大于0.5m的空間內積聚的甲烷濃度達到2.0%時,附近20m內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切斷電源,進行處理的。

(5)采掘工作面風流中二氧化碳濃度達到1.5%時,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員,查明原因,制定措施,進行處理的。

(三)井下排放積聚瓦斯未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并實施安全技術措施進行作業的。

【解讀】

本條是指排放積聚瓦斯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六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對甲烷濃度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3.0%的停風區恢復通風時,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報礦總工程師批準的。

(2)對甲烷濃度和二氧化碳濃度未超過3.0%,但甲烷濃度超過1.0%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的停風區恢復通風時,未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風流排放瓦斯的。

(3)在排放瓦斯過程中,排出的瓦斯與全風壓風流混合處的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的,或者混合風流經過的巷道內未停電撤人的。

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設立防突機構并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直接認定為突出危險區域或者突出危險工作面的除外);

【解讀】

1.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九十一條和《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依據煤層瓦斯的井下實測資料,并結合地質勘查資料、上水平及鄰近區域的實測和生產資料等對開采的突出煤層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2)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范圍未根據突出礦井的開拓方式、巷道布置、地質構造分布、測試點布置等情況劃定;或者1個區段預測為突出危險區的,在該區段內劃分無突出危險區的。

(3)預測采用的方法違反《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規定的。

(4)預測過程中數據不真實、存在錯誤,導致預測結果發生較大偏差的。

2.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九十一條和《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七十五條有關規定,未對井巷揭煤工作面、煤巷掘進工作面、采煤工作面等采掘工作面煤體的突出危險性進行預測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解讀】

本條是指經預測有突出危險的煤層進行采掘作業前,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有關規定設計、采取區域防突措施或局部防突措施的情形。

1.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區域防突措施,是指應當采取區域防突措施,而采掘作業前未采取開采保護層或者預抽煤層瓦斯防突措施的,包括下列2類情形。

第1類,未按規定開采保護層,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具備保護層開采條件而未開采的,或保護層的選擇違反《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原則的。

(2)實施保護層開采不符合《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要求,不連續、不成區域規模,留有非保護區域又未采取補充區域措施消突的,或者未同時抽采被保護層瓦斯的。

(3)保護范圍、保護效果達不到《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要求的。

第2類,未按規定預抽煤層瓦斯,是指沒有按規定采取預抽煤層瓦斯區域措施,或者瓦斯抽采不符合《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有關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預抽煤層瓦斯區段鉆孔、回采區域鉆孔、煤巷條帶鉆孔不能有效控制整個區段、整個回采區域、整個煤巷條帶及其巷道兩側的。

(2)預抽揭煤區域煤層鉆孔控制范圍不符合《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要求,或者鉆孔布置不均勻,存在瓦斯治理盲區、空白區,直接影響區域措施效果的。

(3)采掘工作面距相鄰突出煤層突出危險區法向距離5m以內,沒有對突出煤層采取防突措施并經過效果檢驗有效的。

(4)采取《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限制使用或禁用的區域防突措施的,或者以局部防突措施代替區域措施的。

(5)區域預測為突出危險區的煤層,或者在采掘作業和綜合防突措施實施過程中,發現有噴孔、頂鉆等明顯突出預兆或者發生突出的區域,沒有采取或者繼續執行區域防突措施的。

2.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局部防突措施,是指經工作面預測有突出危險的工作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或者揭煤作業程序和措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2)采掘作業進入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以內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數據造假的;

【解讀】

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實施防突措施以后,在突出煤層內或者在距突出煤層突出危險區法向距離小于5m的鄰近煤、巖層內進行采掘作業前,未對突出煤層相應區域或者工作面進行區域(局部)效果檢驗的,或者效果檢驗的方法不符合《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規定要求,直接影響檢驗結果的。

(2)在區域預測為無突出危險區或者采取區域措施后判定為無突出危險區內進行采掘作業前,未對突出煤層相應區域進行區域驗證的(直接采用局部綜合防突措施的除外),或者驗證的方法不符合《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規定要求,直接影響驗證結果的。

(3)保護層開采存在以下情形的:①未實際考察保護效果和保護范圍,且未對每個被保護層工作面的保護效果進行檢驗的;②最大膨脹變形量未超過3‰,且未對每個被保護層工作面的保護效果進行檢驗的;③保護層的開采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5m,且未對每個被保護層工作面的保護效果進行檢驗的;④上保護層與被保護突出煤層間距大于50m或者下保護層與被保護突出煤層間距大于80m,且未對每個被保護層工作面的保護效果進行檢驗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二十條有關規定,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和在突出煤層中進行采掘作業時,未采取避難硐室、反向風門、壓風自救裝置、隔離式自救器、遠距離爆破等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第七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正常使用的;

【解讀】

1.本條中“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統或者井下臨時抽采瓦斯系統的:

(1)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任一掘進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的。

(2)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達到下列條件的: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年產量1.0~1.5Mt的礦井,大于30m3/min;年產量0.6~1.0Mt的礦井,大于25m3/min;年產量0.4~0.6Mt的礦井,大于20m3/min;年產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礦井,大于15m3/min。

2.本條中“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抽采系統故障不能運轉且未及時修復。

(2)應使用瓦斯抽采系統抽采而未使用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解讀】

1.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甲烷傳感器”,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九十九條有關規定,下列地點未設置甲烷傳感器的:①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風巷和回風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礦井采煤工作面回風巷長度大于1000m時回風巷中部;②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及其回風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礦井的掘進巷道長度大于1000m時掘進巷道中部;③突出礦井采煤工作面進風巷;④采用串聯通風時,被串采煤工作面的進風巷,被串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前;⑤采區回風巷、一翼回風巷、總回風巷;⑥使用架線電機車的主要運輸巷道內裝煤點處;⑦煤倉上方、封閉的帶式輸送機地面走廊;⑧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內;⑨井下臨時瓦斯抽采泵站下風側柵欄外。

(2)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五百條有關規定,突出礦井在下列地點未設置全量程或者高低濃度甲烷傳感器的:①采煤工作面進、回風巷;②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回風流中;③采區回風巷;④總回風巷。

(3)違反《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規定,實施防突措施鉆孔時,在鉆機回風側10m范圍內未設置具備超限報警斷電功能的甲烷傳感器的。

(4)違反《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高瓦斯礦井,采煤工作面進風巷(距工作面不大于10m處)未設置具有超限報警斷電功能的甲烷傳感器的。

2.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調校甲烷傳感器”,是指甲烷傳感器未調?;蛘呶窗匆幎ㄖ芷谡{校的。

3.本條中“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是指采取堵塞、包裹或風吹甲烷傳感器進氣口,或者故意不按規定位置懸掛甲烷傳感器等方式,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的。

4.本條中“瓦斯超限后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國家規定”,是指報警功能、甲烷電閉鎖功能失效,造成甲烷超限后不能報警、不能切斷控制范圍內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電源的。甲烷超限的報警、斷電范圍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九十八條有關規定,即甲烷傳感器的設置地點、報警濃度、斷電濃度和斷電范圍不符合表6要求的。

表6甲烷傳感器的設置地點、報警濃度、斷電濃度和斷電范圍

設置地點

報警濃度

/%

斷電濃度

/%

斷電范圍

采煤工作面回風隅角

≥1.0

≥1.5

工作面及其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低瓦斯和高瓦斯礦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工作面及其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突出礦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工作面及其進、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采煤工作面回風巷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突出礦井采煤工作面進風巷

≥0.5

≥0.5

工作面及其進、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采用串聯通風的被串采煤工作面進風巷

≥0.5

≥0.5

被串采煤工作面及其進、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高瓦斯、突出礦井采煤工作面回風巷中部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巖巷的掘進工作面

≥1.0

≥1.5

掘進巷道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巖巷的掘進工作面回風流中

≥1.0

≥1.0

掘進巷道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突出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巖巷的掘進工作面的進風分風口處

≥0.5

≥0.5

掘進巷道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采用串聯通風的被串掘進工作面局部通風機前

≥0.5

≥0.5

被串掘進巷道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0.5

≥1.5

被串掘進工作面局部通風機

高瓦斯礦井雙巷掘進工作面混合回風流處

≥1.0

≥1.0

除全風壓供風的進風巷外,雙掘進巷道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高瓦斯和突出礦井掘進巷道中部

≥1.0

≥1.0

掘進巷道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采區回風巷

≥1.0

≥1.0

采區回風巷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一翼回風巷及總回風巷

≥0.75

——


使用架線電機車的主要運輸巷道內裝煤點處

≥0.5

≥0.5

裝煤點處上風流100m內及其下風流的架空線電源和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井下煤倉

≥1.5

≥1.5

煤倉附近的各類運輸設備及其他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封閉的帶式輸送機地面走廊內,帶式輸送機滾筒上方

≥1.5

≥1.5

帶式輸送機地面走廊內全部非本質安全型電氣設備

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內

≥0.5



井下臨時瓦斯抽采泵站下風側柵欄外

≥1.0

≥1.0

瓦斯抽采泵站電源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解讀】

本條中“風量不足”是指礦井總風量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實際風量小于設計需風量,形成瓦斯超限、缺氧窒息或有毒氣體中毒威脅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采用串聯通風的;

【解讀】

本條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煤工作面之間串聯通風的。

(2)開采有瓦斯噴出、突出危險的煤層或者在距離突出煤層垂距小于10m的區域掘進施工時,掘進工作面與其他工作面之間串聯通風的。

(3)采區內為構成新區段通風系統的掘進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質構造而重新掘進的巷道,布置獨立通風有困難時,其回風可串入采煤工作面,除此之外將掘進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串聯通風的。

(4)串聯通風次數超過1次的。

(四)未按照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或者生產水平和采(盤)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

【解讀】

1.本條中“未按照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是指礦井或采區設計的通風系統還未形成,就違規進行巷道掘進或者采煤等采掘作業的,或者未經批準對設計作出重大變更的。

2.本條中“未實現分區通風”,是指生產水平或者采(盤)區未實現并聯通風,一個采(盤)區的回風串到另一個生產或準備采(盤)區的(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的除外)。示意圖如圖2所示。

圖2(a)~圖2(d)所示為4種常見的采區分區通風情形;圖2(e)、圖2(f)所示為2種常見的未實現采區分區通風情形。

3.當重新確定采(盤)區名稱后,可確認為分區通風的,不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如,雙翼開采采區,當上下分為兩個采區時,一采區和二采區未實現分區通風,但當兩個采區合成一個采區時(采掘工作面個數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則不再有未實現分區通風的問題。如果采掘工作面個數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執行第四條第(四)項。示意圖如圖3所示。

(a)常見的采區分區通風情形之一

(b)常見的采區分區通風情形之二

(c)常見的采區分區通風情形之三

(d)常見的采區分區通風情形之四

(e)常見的未實現采區分區通風情形之一

(f)常見的未實現采區分區通風情形之二

2采區分區和未分區通風情形示意圖

圖3因采區劃分問題導致的未實現分區通風示意圖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盤)區,開采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采煤層群和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盤)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的;

【解讀】

1.本條中“未設置專用回風巷”,是指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有關規定設置專門用于回風的巷道的,或者在專用回風巷內運料、安設電氣設備的,或者在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區的專用回風巷內行人的(在突出危險區停止爆破、采掘作業、施工順層預抽鉆孔的情況下,短期內進入專用回風巷檢查、維修或實施瓦斯抽采工程的除外)。

2.本條中“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是指違反《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準備采區時,突出煤層掘進巷道的回風經過有人作業的其他采區回風巷的。

(2)突出煤層雙巷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3)突出煤層區域預測為危險區域的采掘工作面,其進入專用回風巷前的回風切斷其他采掘作業地點唯一安全出口的。

(六)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聯絡巷中的風墻、風門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造成風流短路的;

【解讀】

本條中“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規定,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的每條聯絡巷中,未砌筑永久性風墻,需要使用聯絡巷的,未安設2道聯鎖的正向風門和2道反向風門(含具有同等作用的風門)的,或者聯鎖失效、風門不能自動關閉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或者采用傾斜長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的;

【解讀】

1.本條中“采區進、回風巷貫穿整個采區”,是指采區進、回風上(下)山必須貫穿整個采區,并構成通風系統后,方可開掘其他巷道(采區進風上山布置到與采區最上一個區段工作面的進風巷道和采區回風上山連接,可以不到采區上部邊界)。

下山采區未形成完整的通風、排水等生產系統前,嚴禁掘進回采巷道。

2.本條中“一段進風、一段回風”,是指同一條采區上(下)山或傾斜長壁式開采的同一條盤區大巷,用風門或者擋風墻隔成兩段,一段為采掘工作面的進風,另一段為采掘工作面的回風的情形,如圖4所示。

圖4某礦采區通風系統圖

3.本條中“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四十九條有關規定,采用傾斜長壁布置時,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大巷已掘至盤區邊界,不具備超前2個區段條件的除外),并構成通風系統,開掘其他巷道的情形。

圖5所示為至少超前2個區段的情形。

圖5傾斜長壁采煤工作面布置圖

(八)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未按照國家規定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有關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解讀】

1.本條中“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未按照國家規定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是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六十四條有關規定,局部通風機未實行風電閉鎖和甲烷電閉鎖,停風后不能切斷電源的,或者使用2臺局部通風機同時供風,未同時實現風電閉鎖和甲烷電閉鎖的。

(2)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九十九條有關規定,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及其回風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礦井的掘進巷道長度大于1000m時巷道中部未安裝甲烷傳感器或者未實現甲烷電閉鎖功能的。

2.本條中“有關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是指傳感器或者閉鎖裝置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起作用,如甲烷濃度達到斷電值,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風機停止運轉停風后,不能立即自動切斷電源并閉鎖的,或者在切斷電源期間,斷電范圍內電氣設備仍能人工送上電的。

(九)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風時,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

【解讀】

本條中“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界定,執行《煤礦建設安全規范》有關規定:一期工程:從施工井筒(平硐)開始到井底車場施工前的全部井下工程。二期工程:從施工井底車場開始,到進入采(盤)區車場施工前的工程,包括井底車場、石門、主要運輸大巷、回風大巷、中央變電所、水泵房、水倉、井底煤倉、炸藥庫等。

三期工程:從施工采(盤)區車場開始到整個采(盤)區布置的工程,包括采(盤)區車場、采區上下山(盤區大巷)、采(盤)區變電所、采煤工作面、工作面進回風、開切眼、采區水倉、運煤通道等。

井工煤礦建設各工期示意如圖6所示。

圖6井工煤礦建設各工期示意圖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解讀】

1.本條中“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進行井田水文地質勘探,或者未查明礦井充水水源、導水通道及充水強度,不能滿足礦井防治水工程設計或安全生產建設要求。

(2)礦井水文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突水水源、突水量與勘探報告差別較大,或出現新的含(導)水構造,礦井水文地質類型進一步復雜化,原有勘探成果資料難以滿足生產建設需要,未進行礦井水文地質補充勘探。

(3)未查明井田主要含水層富水性,地下水補、徑、排等水文地質條件。

(4)沒有按《煤礦防治水細則》要求編制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或者故意降低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級別的。

2.本條中“未查明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的積水位置、范圍、水壓、積水量,或者未在礦井充水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上標明積水線、探水線、警戒線的。

(2)采空區、廢棄老窯范圍不清、積水情況不明的區域,未進行綜合探查,或者未編制礦井老空水害評價報告,或者未對受采空區積水影響的煤層編制分區管理設計并劃分可采區、緩采區和禁采區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未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或者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

【解讀】

1.本條中“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是指配備了專職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的防治水工作機構,該機構可為獨立機構,也可與礦屬地測部門合署辦公。

2.本條中“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是指該隊伍中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的探放水特種作業人員。探放水工作僅允許該隊伍施工,在非探放水期間允許該隊伍承擔其他施工作業。

3.本條中“專用探放水設備”,是指專用的探放水鉆機及配套設備。探放水工作僅允許使用專用探放水設備,在非探放水期間允許專用探放水設備用于其他工程。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三百一十七條有關規定,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未進行探放水的:

(1)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區或者相鄰煤礦時。

(2)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3)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4)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導水通道時。

(5)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6)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時。

(7)接近有積水的灌漿區時。

(8)接近其他可能突(透)水的區域時?!敖咏笔侵覆删蚬ぷ髅孢_到探水線位置。探水線根據水頭值高低、煤(巖)層厚度和強度等參數計算確定。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巖)柱的。

【解讀】

1.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留設”,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照《煤礦防治水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有關規定,以下位置未留設防隔水煤(巖)柱的:①相鄰礦井的分界處;②煤層露頭風化帶;③在地表水體、含水沖積層下或者水淹區域鄰近地帶;④與富水性強的含水層間存在水力聯系的斷層、裂縫帶或者強導水斷層接觸的煤層;⑤有大量積水的老空;⑥導水、充水的陷落柱、巖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⑦分區隔離開采邊界;⑧受保護的觀測孔、注漿孔和電纜孔等。

(2)防隔水煤(巖)柱的尺寸不符合《煤礦防治水細則》附錄六要求,或者小于20m的。

2.本條中“擅自開采(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巖)柱”,是指違反《煤礦防治水細則》第九十四條有關規定,隨意變動或者在防隔水煤(巖)柱中進行采掘活動的(當地質、水文條件發生變化,經探查分析,可縮小防隔水煤(巖)柱尺寸、提高開采上限的,進行了可行性研究和工程驗證,組織有關專家論證評價,并經煤礦上級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的除外),或者以“探巷”等名義進入或在采掘活動中損壞防隔水煤(巖)柱的。

(五)有突(透、潰)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脅地點人員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解讀】

1.本條中“受地表水倒灌”,是指礦井井口或者其他導水通道(如與井下連通的地裂縫、廢棄井筒等)標高低于歷年最高洪水位,可能導致降水灌入井下的。

2.本條中“強降雨”,一般是指暴雨及以上等級的降雨。其標準也可由各地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確定。

(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或者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系統而違規開拓掘進的;

【解讀】

本條中“永久排水系統”和“延深到設計水平的防、排水系統”是指《礦井初步設計》《延深水平設計》中設計的正規排水系統,其水倉容積、水泵、排水管數量和排水能力及配套系統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煤礦防治水細則》的規定。

(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解讀】

1.本條中“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規定,工作水泵的能力不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的,或者備用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的,或者檢修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的,或者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不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2.本條中“主要排水系統排水管路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規定,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不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工作和備用排水管路的總能力,不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3.本條中“主要排水系統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三百一十三條有關規定,新建、改擴建礦井或者生產礦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不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不足的,計算方式如下:

V=2(Q+3000)

式中V——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m3;

Q——礦井每小時的正常涌水量,m3。

(九)開采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

【解讀】

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煤礦防治水細則》有關規定,未采用地表水體遷移(或改道)、疏干老空水、注漿改造(或截流)等措施改變其水文地質性質、消除水患威脅的。

第十條“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開采煤層層位或者標高進行開采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進行開采的;

(三)擅自開采(破壞)安全煤柱的。

【解讀】

本條中“擅自開采(破壞)”,是指未經正規設計、安全論證和審批,探巷及采掘工程直接進入安全煤柱,或以其他形式對安全煤柱造成損壞的。

第十一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或者開采有沖擊傾向性煤層未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或者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未進行采區、采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的;

【解讀】

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是指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而未按照《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十條有關規定未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的:

(1)礦井發生過沖擊地壓的。

(2)埋深超過400m

的煤層,且煤層上方100m范圍內存在單層厚度超過l0m、單軸抗壓強度大于60MPa的堅硬巖層。

(3)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過沖擊地壓或經鑒定為沖擊地壓煤層的。

(4)沖擊地壓礦井開采新水平、新煤層。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沖機構、未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制專門設計的;

【解讀】

1.本條中“專門的防沖機構”,是指設置的機構配有專職負責沖擊地壓的專業人員,該機構可為獨立機構,也可同礦屬其他機構、部門合署辦公。

2.本條中“未編制專門設計”,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二十九條有關規定,新建礦井和沖擊地壓礦井的新水平、新采區、新煤層有沖擊地壓危險,未編制防沖設計的。

(三)未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或者未進行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以及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解讀】

1.本條中“未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是指違反《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沖擊地壓礦井未進行區域危險性預測和局部危險性預測,即未對礦井、水平、煤層、采(盤)區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劃分沖擊地壓危險區域和確定危險等級;未對采掘工作面和巷道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劃分沖擊地壓危險區域和確定危險等級的。

2.本條中“未進行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以及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四十一條、《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五十四條有關規定,沖擊地壓危險區域、沖擊地壓危險工作面實施解危措施后,未對解危效果進行檢驗,或者檢驗結果大于臨界值,仍進行采掘作業的。

(四)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時,違規開采孤島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間距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開采順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國家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設煤(巖)柱造成應力集中的;

【解讀】

1.本條中“違規開采孤島煤柱”,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三十一條、《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沖擊地壓煤層開采孤島煤柱(圖7)前,煤礦企業未組織專家進行防沖安全開采論證,或論證結果為不能保障安全開采,仍進行采掘作業的;嚴重沖擊地壓礦井開采孤島煤柱的。

2.本條中“采掘工作面位置、間距不符合國家規定”,是指違反《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時,在應力集中區內布置2個工作面同時進行采掘作業的;2個掘進工作面之間的距離小于150m時(圖8),采煤工作面與掘進工作面之間的距離小于350m時(圖9),2個采煤工作面之間的距離小于500m時(圖10),未停止其中一個工作面,確保2個回采工作面之間、回采工作面與掘進工作面之間、2個掘進工作面之間留有足夠的間距的。

圖7孤島工作面(煤柱)示意圖

圖8沖擊地壓危險煤層掘進工作面距離要求

圖9沖擊地壓危險煤層采掘工作面距離要求

圖10沖擊地壓危險煤層回采工作面距離要求

3.本條中“開采順序不合理、違反國家規定留設煤(巖)柱”,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三十一條有關規定,沖擊地壓煤層未嚴格按順序開采,留設孤島煤柱的,或者采空區內留有煤柱的(特殊情況下,經安全性論證,由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留有煤柱,并將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響范圍標在采掘工程平面圖上的除外)。

4.本條中“采掘速度不符合國家規定”,是指采掘工作面推進速度超過了沖擊地壓礦井根據《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確定的安全推進速度。

5.本條中“違反國家規定布置巷道”,是指違反《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開拓巷道布置在嚴重沖擊地壓煤層中的(不具備重新布置條件,進行安全性論證的除外);永久硐室布置在沖擊地壓煤層中的(不具備重新布置條件,進行安全性論證的除外)。

(五)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

【解讀】

本條中“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是指未嚴格執行沖擊危險區限員管理制度,沖擊地壓煤層的掘進工作面200m范圍內進入人員超過9人的(掘進巷道不足200m時,自巷道回風流與全風壓風流混合處以里超過9人的);回采工作面及兩巷超前支護范圍內進入人員生產班超過16人、檢修班超過40人的。

第十二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編制防滅火專項設計或者未采取綜合防滅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解讀】

本條中“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是指違反《煤

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一十五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瓦斯礦井的容易自燃煤層,采取綜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綜合防滅火措施后,本煤層瓦斯含量大于6m3/t,或者不能有效防范煤層自然發火的。

(2)放頂煤開采后有可能溝通火區的。

(三)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繼續生產建設的;

(四)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啟封火區的。

【解讀】

本條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七十九條有關規定,未經取樣化驗證實火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確認火已熄滅前啟封或注銷封閉火區的:①火區內的空氣溫度下降到30℃以下,或者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諝鉁囟认嗤?;②火區內空氣中的氧氣濃度降到5.0%以下;③火區內空氣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濃度在封閉期間內逐漸下降,并穩定在0.001%以下;

④火區的出水溫度低于25℃,或者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常出水溫度相同;⑤上述4項指標持續穩定1個月以上。

(2)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八十條有關規定,存在以下情形的:①啟封已熄滅的火區前,未制定安全措施的;②啟封火區時,未做到逐段恢復通風,未同時測定回風流中一氧化碳、甲烷濃度和風流溫度的,或者發現復燃征兆時,未立即停止向火區送風,并重新封閉火區的;③啟封火區和恢復火區初期通風時,未全部撤出火區回風風流所經過巷道中的人員的。

第十三條“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國家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十條有關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和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被列入國家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執行下列目錄:

(1)《關于發布<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第一批)>的通知》(安監總規劃〔2006〕146號)。

(2)《關于發布<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第二批)>的通知》(安監總煤裝〔2008〕49號)。

(3)《關于發布<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第三批)>的通知》(安監總煤裝〔2011〕17號)。

(4)《關于發布<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第四批)>的通知》(煤安監技裝〔2018〕39號)(使用排氣標準在國II及以下的防爆柴油機的,暫不作為重大事故隱患)。

(5)《關于印發淘汰落后安全技術裝備目錄(2015年第一批)的通知》(安監總科技〔2015〕75號)。

(6)《關于印發淘汰落后安全技術工藝、設備目錄(2016年)的通知》(安監總科技〔2016〕137號)。

(二)井下電氣設備、電纜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解讀】

本條中“電纜”是指動力電纜。

(三)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或者采(盤)區內防爆型電氣設備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無軌膠輪車的;

【解讀】

1.本條中“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四十一條有關規定的: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要求詳見表7。

表7井下電氣設備選型

設備類別

突出礦井和瓦斯噴出區域

高瓦斯礦井、低瓦斯礦井

井底車場、中央變電所、總進風巷和主要進風巷

翻車機

硐室

采區

進風巷

總回風巷、主要回風巷、采區回風巷、采掘工作面和工作面進、回風巷

低瓦斯礦井

高瓦斯礦井

1.高低壓電機和電氣設備

礦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礦用

一般型

礦用

一般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2.照明燈具

礦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礦用

一般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3.通信、自動控制的儀表、儀器

礦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礦用

一般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

防爆型

礦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外)

注:1.使用架線電機車運輸的巷道中及沿巷道的機電設備硐室內可以采用礦用一般型電氣設備(包括照明燈具、通信、自動控制的儀表、儀器)。

2.突出礦井井底車場的主泵房內,可以使用礦用增安型電動機。

3.突出礦井應當采用本安型礦燈。

4.遠距離傳輸的監測監控、通信信號應當采用本安型,動力載波信號除外。

5.在爆炸性環境中使用的設備應當采用EPLMa保護級別。非煤礦專用的便攜式電氣測量儀表,必須在甲烷濃度1.0%以下的地點使用,并實時監測使用環境的甲烷濃度。

2.本條中“防爆型電氣設備存在失爆”,是指使用中的防爆型電氣設備失去耐爆性能或不傳爆性能,或者電纜接線存在“雞爪子”“羊尾巴”“明接頭”、破皮露芯線等情形的。

(四)未按照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九十七條有關規定,采煤工作面只布置一個安全出口的,或者雖有2個安全出口,但行人無法通過的;或者雖有2個安全出口,但未做到一個通到進風巷道,另一個通到回風巷道的。

(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條“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回路供電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三十六條有關規定,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的。區域內不具備兩回路供電條件,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發放部門審查批準采用單回路供電,且有備用電源、備用電源的容量滿足通風、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證主要通風機等在10min內可靠啟動和運行的除外。

(二)有兩回路電源線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段的;

(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水文地質類型為復雜和極復雜的建設礦井,以及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未形成兩回路供電的。

第十五條“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敝卮笫鹿孰[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或者審查批準后作出重大變更未經再次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解讀】

本條中“審查批準后作出重大變更未經再次審查批準”,是指煤礦建設項目違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已批準的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作出重大變更,未經原審查機構審查同意的。

(二)新建煤礦在建設期間組織采煤的(經批準的聯合試運轉除外);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第十六條“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未采取整體承包形式進行發包,或者將煤礦整體發包給不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解讀】

本條中“未采取整體承包形式進行發包”,是指違反《煤礦整體托管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有關規定,煤礦托管未采取整體托管方式,違規將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對外承包的。

整體托管應涵蓋所有井下生產系統和地面調度室、安全監控室、提升機房、變電所、通風機房、壓風機房、瓦斯抽放泵站等為煤炭生產直接服務的地面生產系統,以及所有生產活動。

(二)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進行生產的;

(三)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承包方再次將煤礦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井工煤礦將井下采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除外)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以及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的。

【解讀】

1.本條中“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是指承包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含煤倉)、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后又轉包的。

煤礦水平延深可獨立承包的施工區域如圖11所示。

圖11煤礦水平延深可獨立承包的施工區域示意圖

2.本條重大事故隱患情形,不包括按照《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建設項目安全管理的通知》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的煤礦建設項目施工。

第十七條“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別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解讀】

本條中“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應分別配備,分別負責全礦井相應的技術管理,每個專業至少有1名專業技術人員,某一專業只有1名專業技術人員的,不得兼職其他專業。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范圍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解讀】

1.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是指未按照《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執行的。各類煤礦噸煤安全費用提取標準為: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噸煤30元,其他井工煤礦噸煤15元,露天煤礦噸煤5元。

2.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范圍使用”,是指違反《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未按照下列范圍使用的:

(1)煤與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礦井落實“兩個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區域預抽、保護層開采區域防突措施、開展突出區域和局部預測、實施局部補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設備和設施、建立突出防治實驗室等支出。

(2)煤礦安全生產改造和重大隱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風,防瓦斯、防煤塵、防滅火)、防治水、供電、運輸等系統設備改造和災害治理工程,實施煤礦機械化改造,實施礦壓(沖擊地壓)、熱害、露天礦邊坡治理、采空區治理等支出。

(3)完善煤礦井下安全監控、人員位置監測、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聯絡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支出,應急救援技術裝備、設施配置和維護保養支出,事故逃生和緊急避難設施設備的配置和應急演練支出。

(4)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5)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評價)、咨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6)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7)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8)安全生產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9)安全設施及特種設備檢測檢驗支出。

(10)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或者瓦斯等級鑒定弄虛作假的;

【解讀】

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條、《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十一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在以下情形的:

(1)低瓦斯礦井未按規定每兩年進行瓦斯等級鑒定的。

(2)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規定每年測定和計算礦井、采區、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的。

(3)高瓦斯礦井未測定可采煤層瓦斯含量、瓦斯壓力和抽采半徑等參數的。

(4)突出鑒定為非突出煤層時,未在鑒定報告中明確劃定鑒定范圍,或者當采掘工程超出鑒定范圍時,未測定瓦斯壓力、瓦斯含量的,或者在開拓新水平或采深增加超過50m時,未重新進行突出煤層危險性鑒定的。

(5)突出礦井開采的非突出煤層和高瓦斯礦井的開采煤層,在延深達到或者超過50m或者開拓新采區時,未測定瓦斯壓力和瓦斯含量的。

(6)瓦斯等級鑒定弄虛作假,造成數據不實降低等級的。

(四)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鑒定、認定為突出煤層的,以及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并在國家規定期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五)圖紙作假、隱瞞采掘工作面,提供虛假信息、隱瞞下井人數,或者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及管理制度時偽造記錄,弄虛作假的;

【解讀】

1.本條中“圖紙作假、隱瞞采掘工作面”,是指以逃避監管監察為目的,虛假繪制工作面進度、隱瞞工作面的(包括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圖紙作假)。

2.本條中“提供虛假信息、隱瞞下井人數”,是指提供虛假人員位置監測信息,企圖掩蓋入井人員超限的。

3.本條中“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及管理制度時偽造記錄,弄虛作假的”,是指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在履職過程中故意偽造記錄,在虛假報表、臺賬、報告等資料上簽字的。

(六)礦井未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以及對系統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及屏蔽,或者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存在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

【解讀】

1.本條中“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因故障不能發揮應有監控、監測作用,未及時處理故障,且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要求采用人工監測等補救安全措施,并填寫故障記錄的。

2.本條中“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存在第七條第二項情形”,是指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七)提升(運送)人員的提升機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安裝保護裝置,或者保護裝置失效,或者超員運行的;

【解讀】

本條中“提升機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安裝保護裝

置,或者保護裝置失效”,是指包括立井和斜井提升人員的提升機,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二十三條有關規定安裝以下保護裝置的:

(1)過卷和過放保護:當提升容器超過正常終端停止位置或者出車平臺0.5m時(傾斜井巷使用提升機或者絞車提升時,井巷上端的過卷距離,應當根據巷道傾角、設計載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實際制動力等參量計算確定,并有1.5倍的備用系數),必須能自動斷電,且使制動器實施安全制動。

(2)超速保護:當提升速度超過最大速度15%時,必須能自動斷電,且使制動器實施安全制動。

(3)過負荷和欠電壓保護。

(4)限速保護:提升速度超過3m/s的提升機應當裝設限速保護,以保證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錘到達終端位置時的速度不超過2m/s。當減速段速度超過設定值的10%時,必須能自動斷電,且使制動器實施安全制動。

(5)提升容器位置指示保護:當位置指示失效時,能自動斷電,且使制動器實施安全制動。

(6)閘瓦間隙保護:當閘瓦間隙超過規定值時,能報警并閉鎖下次開車。

(7)松繩保護:纏繞式提升機應當設置松繩保護裝置并接入安全回路或者報警回路。

(8)減速功能保護:當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錘到達設計減速點時,能示警并開始減速。

(9)錯向運行保護:當發生錯向時,能自動斷電,且使制動器實施安全制動。

(八)帶式輸送機的輸送帶入井前未經過第三方阻燃和抗靜電性能試驗,或者試驗不合格入井,或者輸送帶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護裝置或者溫度、煙霧監測裝置失效的;

【解讀】

本條中“輸送帶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護裝置或溫度、煙霧監測裝置失效”,是指任一條帶式輸送機輸送帶的防打滑、跑偏、堆煤保護裝置和溫度、煙霧監測裝置5項裝置中有1項未安裝,或有1項整體失效的。

煤礦直接購買經過第三方阻燃和抗靜電性能試驗并取得檢驗合格報告的輸送帶,入井前可不進行試驗。

2021年1月1日前已入井的未經過第三方阻燃和抗靜電性能試驗的輸送帶,經取樣補充進行了第三方阻燃和抗靜電性能試驗且試驗合格的,不作為重大事故隱患。

(九)掘進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獨頭巷道維修(著火點、高溫點處理)時,維修(處理)點以里繼續掘進或者有人員進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的;

【解讀】

本條中“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條款情形之一的:

(1)突出與沖擊地壓煤層,未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內、回風巷有人作業處至少設置1組壓風自救裝置;其他礦井掘進工作面未敷設壓風管路并設置供氣閥門的。

(2)采掘工作面未安設供水管路的。

(3)采掘工作面及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附近,未安設直通礦調度室的有線調度電話。

(十)露天煤礦邊坡角大于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

【解讀】

本條中“嚴重變形”,是指邊坡出現較大裂縫(750px以上),平盤大面積滑落、垮塌或者平盤明顯底鼓等情形的。

(十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認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解讀】

在執行過程中,各地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和監察機構認為有必要補充的重大事故隱患,應報送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統一批準、按程序發布。

第十九條本標準所稱的國家規定,是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務院及其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條本標準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5號)同時廢止。

 


附件3
征集意見表

提出意見單位:

序號

修訂條款編號

修改意見

理由和依據

1




2




3




4








修訂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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